2003年3月,朱某代表某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与某电子公司淄博经理部签订了191737元的防爆电器销售合同,同年5月,仪表公司发出商品开出销售发票后,朱某要求对方将货款转入其在淄博市开设的个人帐户,并在开给对方收款收据上加盖其他人私刻的恒通公司财务专用章。朱某将其中的50000元汇入公司,另141737元被其挪作私用。2004年4月,朱某代表仪表公司追加销售85154.36元防爆电器商品给该经理部,朱某将其中的5000元汇入公司,另50000元被其挪作私用。采取同样手段,朱某将某化工厂和物资公司的货款25000余元挪作私用。该仪表公司发现账目缺口后向公安局报案,朱某遂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公司销售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启东市人民法院 作者:吴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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