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系原告小峰的父亲。2005年4月1日19时35分许,小峰驾驶电力自行车沿新兴线由东向西至16km+50m时与同向推自行车的被告范某发生碰撞,致范某受伤。同年4月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港交警中队通知事故双方当事人到新港交警中队处理该起事故。原告的父亲张某携带小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某的丈夫黄某携带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新港交警中队接受事故调解。经交警中队按简易程序调解后,签订了一份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峰负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由小峰一次性赔偿范某损害费5500元。该调解协议分别由张某、黄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认可后签名。被告张某当即向黄某支付事故赔偿款1500元,余款4000元由张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5年6月底及年底各付2000元。2006年3月29日小峰以赔偿协议非其真实意思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张某、黄某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黄某分别代表事故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张某在与黄某在调解过程中,已当即履行了1500元赔偿款,并对赔偿余款4000元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受害方范某出具欠条,该行为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视为被告张某为自己设定了债的负担行为,因张某在本案中未为原告小峰设定债务,其所签订的协议及所出具的欠条未侵害到原告小峰的利益,故原告小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享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故依法驳回小峰的诉讼请求。
(来源:启东市人民法院 作者:张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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