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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疗事故,医院就不承担责任吗?

2007年10月22日   来源:网络收集   录入:木瓜   作者:不详   【 】 观看:
[案情]
  2005年3月29日,黄某因进食困难入住健康医院治疗,3月31日,食道钡透示:食道下段见鸟嘴样狭窄,诊断为贲门失驰缓
驰缓症。4月2日14时许,健康医院对黄某麻醉后施行手术,术中包括扩张部食管2厘米,向下直达胃食管接合部1.5厘米,长约7厘米完全切断环形肌。术后,黄某仍下咽不畅,并出现呕吐。4月13日,健康医院经黄某要求对其进行食道钡透,显示:食道下段明显狭窄,呈鸟嘴状改变。4月18日,通大附院对黄某施行食管下段贲门切除术,5月8日,黄某治愈出院。后黄某向法院起诉,经市医学会鉴定该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拒赔。法院最后作出判决:原告黄某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等合计23783.03元,由被告健康医院赔偿13080.67元。
  [评析]
  医患事故赔偿责任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本案黄某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健康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即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而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方面有不同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黄某只需证明其与健康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存在损害结果,至于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则由健康医院承担否定性质的举证责任。
  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仅认为健康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无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的内容。由于医疗侵权纠纷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如果健康医院不能推翻因果关系及过错认定,则推定成立,健康医院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健康医院未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是履行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如果有关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就应当对这个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由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不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要件。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健康医院存在以下过失:1、未善尽告知说明义务,侵害了患者黄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生告知说明义务产生的基础是尊重患者的知情选择权。医生履行说明义务,应如实告知患者治疗方法,包括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法,涉及几种治疗方法的应分别告知患者各种治疗方法的利弊以及各种治疗方法的预期后果,以使患者能从中进行选择。健康医院经诊断后制定拟行贲门肌层切开术方案,并向黄某作了有关说明,但其未向黄某说明其他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法及其利弊,而黄某所患疾病,除健康医院施行的手术术式外,还包括扩张法等治疗方法。2、未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健康医院在拟定手术方案时决定手术方式,术前准备极不充分。医术高明与否应建立在亲自诊察及准备充分的基础之上的。健康医院的手术记录记载完全切断环形肌,而病历中无切断纵形肌的记载。术后,健康医院应综合医疗技术检查与医疗经验,全面考虑黄某出现手术并发症的可能性,但在黄某症状未减轻并出现呕吐的情况下,健康医院对黄某的症状未予重视,经黄某提出要求后才予食道钡透,应该说,由于健康医院方医生的疏漏,而未能及时发现并发症,从而丧失了及时弥补的机会。虽然健康医院在术前向黄某告知了并发症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是说在健康医院已告知并发症的可能性后,其就可以疏忽大意,不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任由并发症的产生及严重恶化。在现代医学条件下,有些疾病的并发症通过医方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是可以避免的,并不是所有疾病的并发症都可以成为医方免责的事由。
  据此,健康医院称其无过错的辩解理由难以成立。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没有排除因果关系,而在司法裁判中,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仍有产生赔偿责任的可能,且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当主要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纯事实的问题。这种相当因果关系表现为健康医院的医疗行为是黄某的贲门被切除的原因之一。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启东市人民法院  作者:陆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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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非医疗事 责任吗?  
故事编辑:木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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