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农业用地后,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维持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现原告未经批准私自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其所承包的土地用于道路建设,改变了所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法不予保护,同时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只具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土地的所有权者,无权要求其所承包的已改变用途的土地恢复原状,该权利只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行使。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来源:南靖县人民法院 作者:韩佳福)

RSS订阅
Wap